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文章来源: 自治区商务厅 发布时间: 2022-05-18 15:54 浏览次数:
【字体: 打印本文

为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要求,加大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的力度,及时有效处理其反映的问题,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依据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新疆商务厅起草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现将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

1.电子邮件: xjswtwzc@qq . com . cn

2.传真:0991-2850407

3.信函: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1292号新疆商务厅外资处,邮编830049

请在电子邮件主题、传真首页和信封上注明“《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2531日。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及时、公正、有效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和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

(一)在新疆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以下统称投诉人)认为我区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投诉工作机构申请协调解决的行为;

(二)投诉人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建议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投诉工作机构,是指我区负责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部门或者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的行为。

    第二章 投诉工作机构

第三条 自治区商务厅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召集联席会议,协调投诉中的重大问题,负责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反映影响重大的投诉事项。

第四条,自治区商务厅是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的部门,负责受理投诉有关事项,组织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政策法规宣传,开展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培训,推广投诉事项处理经验,提出相关政策建议,协调处理下列投诉事项和工作:

(一)涉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

(二)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

(三)在全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自治区商务厅认为可以由其处理的;

(四)完善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服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重大投诉事项。

自治区设立新疆外商投诉中心,设在自治区商务厅,具体负责处理前款规定的投诉事项,开展与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的衔接等工作。

第五条 各地(州、市)由当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指定所在地相应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建立外商投诉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完善投诉工作机制、健全投诉方式、明确投诉事项受理范围和投诉处理时限。

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投诉人对本辖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和建议完善本地区相关政策措施的投诉事项。

第六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分级负责原则,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商会、协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向自治区各投诉工作机构反映会员提出的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交具体的政策措施建议。

    第三章 投诉的提出与受理

第八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应当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可以现场提交,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在线申请等方式提交。

第九条 投诉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有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提出投诉的日期;

(二)明确投诉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诉的,还应提交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有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三)明确投诉请求,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投诉的,还应提交具体的政策建议;

(四)有关事实、证据和理由,如有相关法律依据可以一并提供。

投诉人为法人单位的,书面材料应加盖单位公章。投诉人为自然人的,书面材料应由当事人本人签字。

投诉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有关证据和材料原件以外文书写的,应当提交准确、完整的中文翻译件。

第十条 投诉材料不齐全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期限。

第十一条 投诉事项具有以下情形的,投诉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一)投诉主体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的;

(二)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或者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事项范围的;

(三)不属于本投诉工作机构的投诉事项受理范围的;

(四)经投诉工作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通知补正后,投诉材料仍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要求的;

(五)投诉人伪造、变造证据或者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

(六)没有新的证据或者法律依据,向同一投诉工作机构重复投诉的;

(七)同一投诉事项已经由上级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或者处理终结的;

(八)同一投诉事项已经由信访等部门受理或者处理终结的;

(九)同一投诉事项已经进入或者完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的。

第十二条 投诉工作机构接到完整齐备的投诉材料,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投诉人出具投诉受理通知书。

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7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不属于本投诉工作机构处理范围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投诉工作机构提出投诉。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三条 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充分沟通,了解情况,依法协调处理,推动投诉事项的妥善解决。

第十四条 投诉工作机构处理投诉事项时,可以要求投诉人进一步说明情况、提供材料或者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投诉人应当予以协助;投诉工作机构可以向被投诉人了解情况,被投诉人应当予以配合。

根据投诉事项具体情况,投诉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召开会议,邀请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共同参加,陈述意见,探讨投诉事项的解决方案。投诉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就专业问题听取有关专家意见。

第十五条 根据投诉事项不同情况,投诉工作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推动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达成谅解(包括达成和解协议)

(二)与被投诉人进行协调;

(三)向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交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建议;

(四)投诉工作机构认为适当的其他处理方式。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签署和解协议的,应当写明达成和解的事项和结果。依法订立的和解协议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投诉人不履行生效和解协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受理投诉事项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受理的投诉事项。涉及部门多、情况复杂的投诉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投诉工作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十五条进行协调处理,投诉人同意终结的;

(二)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或者投诉人拒绝提供材料导致无法查明有关事实的;

(三)投诉人的有关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的;

(四)投诉人书面撤回投诉的;

(五)投诉人不再符合投诉主体资格的;

(六)经投诉工作机构联系,投诉人连续30日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投诉处理工作的。

投诉处理期间,出现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七)、(八)、(九)项所列情形的,视同投诉人书面撤回投诉。

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3工作日内将投诉事项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投诉事项自受理之日起一年未能依据本办法第十七条处理终结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报告有关情况,提出有关工作建议。

第十九条 投诉人对地方投诉工作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就原投诉事项逐级向上一级投诉工作机构提起投诉。上级投诉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本机构投诉工作规则决定是否受理原投诉事项。

    第五章 投诉工作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投诉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全面、准确记录有关投诉事项的受理和处理情况,进行结案登记,按年度进行归档。

第二十一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每季度后向上一级投诉工作机构报送投诉工作情况,包括收到投诉数量、处理进展情况、办结投诉事项的详细情况和有关政策建议等。

第二十二条 投诉工作机构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有关地方或者部门工作中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明显不当的情形的,可以向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反映,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完善政策措施建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商务厅督促全区投诉工作,建立定期督查制度,向各地、州、市人民政府通报投诉工作情况,并视情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投诉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和个人隐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依法进行投诉活动受法律保护,投诉人通过外商投资投诉工作机制反映或者申请协调解决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歧视或者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所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商务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关联稿件: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