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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务厅等11部门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品油流通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自治区商务厅 发布时间: 2026年06月03日 点击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务厅等11部门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品油流通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商规〔20262

各地(州、市)商务、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地(州、市)税务、气象主管部门,自治区成品油行业协会,各相关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55号)《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254号),进一步加强成品油流通管理,统一准入标准,完善监督管理制度,推动自治区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品油流通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自然资源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生态环境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交通运输厅                 应急管理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国家税务总局

市场监督管理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气

20266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品油流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加强成品油流通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维护流通秩序,保护成品油经营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55号)、《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标准规范规定,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细则中引用的国家、行业标准规范均指现行版本。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及其相关的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遵循原则】 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遵循依法管理、保障供给、安全发展、公平竞争的原则,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科学规划,提升服务水平和管理能力,持续推进成品油流通行业规范有序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管理方式】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实施备案,由自治区商务厅负责;对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实施行政许可,由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地(州、市)人民政府指定其他部门负责实施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管理职责】自治区商务厅负责贯彻国家成品油流通监督管理政策。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成品油流通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指导各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做好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

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细则和本级人民政府职责分工,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成品油流通管理法规、政策,对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流通实施监督管理,编制本地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成品油流通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细则和本级人民政府职责分工,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成品油流通管理法规、政策,对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流通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成品油流通经营资格许可初审,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成品油流通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执法职能已经整合划入综合执法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综合执法部门或涉及相关职能领域的执法部门负责《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行政执法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切实履行好日常监管职责,开展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发现违法违规线索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执法职能没有划转的,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协会作用】成品油流通行业协会应当依法依规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引导企业规范经营行为,维护行业秩序,发挥行业协会在政策宣贯、权益保护、纠纷处理、企业信用评价、技能培训、行业自律、职业道德建设等方面的作用,促进成品油流通行业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成品油批发仓储

第七条【批发经营条件】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应当依法依规经营,具备以下条件:

(一)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包含成品油批发;

(二)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

(四)是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成品油批发备案;

(五)财务及其他各项规章制度健全;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仓储经营条件】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应当依法依规开展经营,具备以下条件:

(一)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包含成品油仓储;

(二)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许可证且经营方式为仓储经营

(三)全资、控股或租赁拥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油库布局规划;通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的验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取得相关资质;

(四)是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成品油仓储备案;

(五)财务及其他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备案流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按照商务部制定的《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工作指南(试行)》,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进行备案。经营企业应了解备案要求,明确备案的具体成品油种类,并对其提交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准备材料

1.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包含成品油批发或成品油仓储);

2.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企业办理备案需提交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原件扫描件,图片应清晰、无遮挡,相关材料载明的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应一致。

(二)报备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应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http//oilsyggs.mofcom.gov.cn)进行备案,进入应用填报《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备案信息表》、上传相关材料图片。网上备案资料均须为原件的扫描件,确认无误后提交备案信息。

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需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三)备案办理

1.备案审核。自治区商务厅负责对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

自企业提交完整备案信息、正确上传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形成企业备案回执,并将备案信息推送至有关部门。备案信息及材料需要补充修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填写补正提醒信息。企业按照要求补正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补正信息或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备案。

2.备案信息处理。备案核准后,企业可登录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自行打印备案回执单,持备案回执单到当地税务部门开通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所有备案通过的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将在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系统中予以公开。

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30天内未向当地税务部门提交商务部门确认备案回执单的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税务部门应关闭其已开通的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

第十条【备案变更与注销】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在变化之日起30日内在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系统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商务主管部门在企业备案信息完成变更后,应将变更信息同步推送至税务部门。涉及变更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的,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营业应向税务部门提交省级经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的变更备案回执单。

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相关证照失效的、企业依法终止的或不再从事成品油批发或仓储经营活动的,应及时在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系统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税务部门根据企业备案注销信息,关闭其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

第十一条【备案有效期】备案回执有效期为3年,且不应超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若企业需继续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业务,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规范经营】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应依法合规经营。

(一)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及职业健康主体责任。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开展经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消防安全、治安反恐、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和职业健康等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应急处置、职业病防治等专业培训,并开展自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做好成品油渗漏扩散预防、油气回收装置安装使用、污水处理等环境保护工作。相关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严格落实重大危险源管控措施。

(二)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应当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成品油生产企业或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通过的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采购符合国家强制质量标准的成品油,并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

(三)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为其他企业代储成品油的,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质量检验报告及委托人的合法证明。

(四)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成品油质量监督,在采购、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采取质量管控措施,保证成品油的质量。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不得经营无合法来源、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成品油。成品油批发企业向零售企业供应成品油时,应当随货提供该批次油品的合格检验印证报告(如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等),供零售企业留存备查。

(五)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应当建立成品油油品购销存和出入库等经营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成品油经营数据、油品来源、销售去向、储存、运输、出入库、质量检验报告、检查记录等信息,且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企业代储成品油,按照客户对象建立入库和出库台账,入库台账需要标明油品来源企业。

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每月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报送油品购销存数据,数据报送应及时准确真实有效,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信息,不得瞒报数据。

(六)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应当加强信息化、数字化建设,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七)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不得采用直接加注等方式向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或终端用户加注成品油。

成品油批发企业应按经营许可范围将成品油批量销售给具有经营资质的批发、零售企业或合规自用并具备储油设施的生产企业,不得通过固定装置或移动设备直接将成品油注入终端用户的车辆油箱、非道路移动机械设备油箱或其他储油容器。

无仓储批发经营项目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按照经过许可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成品油零售

第一节成品油零售网点体系规划

第十三条【规划原则】自治区商务厅指导各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多规合一要求,结合地方实际,以优化存量、按需增量为原则,统筹城乡发展,集约利用土地,科学规划辖区内加油站网点布局,各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编制当地成品油零售体系5年发展规划,向自治区商务厅报备后组织实施。加油站建设应符合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且符合安全监管、消防、环境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50156)、《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标准》(GB/T51328)、《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SB/T10390)等相关国家标准规范。涉及兵地、相邻地(州、市)临界区域网点布局的,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与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之间加强统筹规划布局。

第十四条【间距设置要求】加油站间距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城区(含各类园区)加油站服务半径不低于0.9公里,即与周边最近加油站的距离不低于1.8公里;

(二)高速公路沿线加油站配合服务区、停车区建设,原则上一区一对(2座),每百公里不超过2对;

(三)国省道公路每百公里不超过6对(12座),即在总量符合要求的基础上,与相邻加油站车行距离原则上不低于8公里;

(四)县乡道公路每百公里不超过10座,即在总量符合要求的基础上,与相邻加油站车行距离原则上不低于10公里。在符合本地规划的前提下,对途经村镇的路段、边远山区及农村网点可适当增加加油站布局;

(五)依法已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且正常经营的成品油零售网点转让、租赁时,不作间距要求;

(六)未涉及增加土地面积的零售网点重建、改建、扩建不作间距要求。

第十五条【网点用地要求】成品油零售网点用地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国有土地建设加油站,用地性质应当为商业服务业用地项下的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090105),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符合地方详细规划;

(二)在优化存量成品油零售网点基础上,乡镇以下具备条件的地区建设加油站可探索依法使用存量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加油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申请加油站规划确认和经营许可;

(三)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自治区级及以上的物流枢纽、物流基地、示范园区内依法依规配套建设成品油零售网点;

(四)涉及占用挖掘公路、公路建筑控制区设施等,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高速公路沿线加油站设置应符合高速公路服务区及进出口建设相关规定或规划,不得另开进出口建设。

第二节零售网点项目建设

第十六条【规划确认】企业申请成品油零售规划确认文件的,应符合所在地国土空间规划及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商本级自然资源部门后,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零售网点规划确认的初步意见,报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并公示5个工作日且无异议后,向申请企业出具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规划确认文件。

第十七条【规划确认申请材料】企业向所在地县级或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规划实施审批应提交以下材料(复印件须经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原件后加盖与原件相符章,下同):

(一)企业申请文件(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申请理由、具备条件、建设地址、建设规模、项目单位或业主、资金来源、经营方案等);

(二)《加油站建设规划申请表》;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选址位置周边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分布示意图,须准确标注距离拟建站处最近的加油站位置;

(五)土地产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土地成交确认书》等用地合法使用证明,高速公路规划点提供国家级或自治区级建设高速公路立项批文、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等合法用地材料的复印件),建设用地使用权主体、加油站规划建设主体与申请企业主体须一致;

(六)选址卫星定位位置经纬度数据(精确到小数点后六位);

(七)零售网点开工建设承诺书。

企业在取得规划实施确认批复后,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办理相关开工建设手续。

规划确认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批复之日起,2年内未完成建设的加油站,应向审批部门说明原因,原则上可延期1次,延期不超过1年;确非企业自身原因(如规划调整、征地延迟、基础设施配套不到位等)2年内未完成建设的加油站,申请企业向审批部门说明原因并提交证明材料,延期不超过2年。逾期仍未完成建设加油站的,规划确认文件及延期批复自行废止。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将本地规划实施批复网点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竣工验收】

(一)验收基本条件

1.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配置符合GB/T 9081的加油机且具备经检定合格的计量检定证书、出厂产品合格证书、储油罐合格证等相关资料;

2.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3.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范要求;

4.通过自然资源、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的规划、安全、消防、建设等各项单项验收;

5.取得地方气象主管部门核发的雷电防护装置验收意见书及由甲级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检测的带二维码的检测报告。

(二)验收程序

加油站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单项验收申请,单项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出具书面验收报告,企业向所在地县级或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领取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高速公路配套建设加油站,业主单位在整条高速公路项目论证时,应当请县级或地(州、市)商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参与加油站项目论证,确定具体选址;建设立项时,按照自治区高速公路加油站发展规划及所在地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由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出具项目审核意见,并附商务主管部门参与项目论证的依据文件作为项目立项的前置条件。加油站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单项验收申请,单项验收合格后,企业应向所在地县级或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领取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三节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第十九条【零售许可条件】零售网点建设单项验收通过后,企业应向所在地县级或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决定,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发放实施一站一证原则,批准证书的登记经营地址(场所)应当与零售网点的地址保持一致,每个地址只能登记一个批准证书。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主体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取得营业执照;

(二)申请主体应当符合应急管理部门许可管理的有关要求,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三)加油站符合本地区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具有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实施确认文件;

(四)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通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气象等部门的验收;

(五)民用机场航空燃油加油站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配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航空燃油供应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条【零售许可申请材料】企业申请零售经营许可应提交以下材料。申请企业应对其提供的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企业申请文件(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具备条件、加油站建设情况及具体经营方案等);

(二)《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表》;

(三)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确认文件复印件;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六)加油站及其配套设施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或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批准确认文件复印件;

(七)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书和建筑工程质量验收文件复印件;

(八)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的加油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

(九)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材料;

(十)地方气象主管部门核发的雷电防护装置验收意见书及由甲级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检测的带二维码的检测报告并进行风险评估;

(十一)燃油加油机(配置符合《燃油加油机型式评价大纲》(JJF1521))计量检定合格证复印件及储油罐合格证复印件;

(十二)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十三)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申请企业负责人、安全员安全生产合格证复印件;

(十四)加油站平面图及全景照片等其他材料;

(十五)民用机场内零售网点还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航空燃油供应设施和设备的证明材料,但无需提交本条第(三)项材料;

(十六)属原地重建项目还需提交原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并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补办、到期换证申请表》。

第二十一条【申领程序】零售经营许可申领包含以下程序:

企业向零售网点所在地县级或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提交零售许可申请,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可委托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作出准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决定,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并向社会公示;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向申请企业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按上述程序进行审核。

由于修建道路、城市用地性质改变等原因需拆除的加油站,一般由拆迁企业或部门按照政府拆迁赔偿有关规定处理,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应收回原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迁建的加油站,按新建零售网点进行规划确认、建设申报和经营许可申领。

第二十二条【改建、扩建】

(一)申请改建、扩建提交资料

加油站需歇业进行改建、扩建的,加油站经营企业向所在地县级或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提交改建、扩建申请,提交以下资料:

1.企业申请文件(包括基本情况、改建、扩建理由、改建、扩建事项、建成后规模、歇业时间等);

2.《加油站改建、扩建项目申请表》;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5.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6.加油站原貌彩色照片(需清晰体现站区整体布局、主要设施<如油罐区、加油机、罩棚、站房>位置及外观,拍摄时间应在改建、扩建施工前);

7.《不动产权证》或土地及房产合法使用证明的复印件;

8.租赁加油站应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及业主书面同意改造材料;

9.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的加油站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

10.《加油站歇业、注销登记表》。

(二)申请改建、扩建审批程序

对不涉及增加土地、建筑面积、储油罐、油罐容量、加油机和经营品种的改建项目,由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对后报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确认;

对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消防等部门要求进行专项整改的,企业凭整改通知书报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后整改,改建方案应按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提交资料包含本条第(一)款第210项;

涉及增加土地、建筑面积、储油罐、油罐容量、加油机和经营品种的扩建项目,应报县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核对后,报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确认。涉及增加建筑面积的,应纳入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范围,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确认同意后,加油站经营企业应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相关建设手续才可组织实施。

原地重建项目还需提交原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并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补办、到期换证申请表》。

严禁企业擅自对加油站改建、扩建或超范围整改。

(三)申请恢复经营程序

企业完成改建、扩建后,向有关部门提出单项验收申请,单项验收合格后,加油站经营企业向所在地县级或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提交恢复经营申请。对单项验收均合格的改建项目,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加油站恢复经营申请表》上盖章,报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后,交还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不予批准理由。企业申请恢复经营需提交以下材料:

1.《加油站恢复经营申请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4.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同意改建或扩建材料;

5.改建、扩建后零售网点产权文件复印件;

6.改建、扩建时依法需要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燃油加油机(配置符合《燃油加油机型式评价大纲》(JJF1521))经检定合格的计量检定证书、出厂产品合格证书及储油罐合格证、雷电防护装置验收意见书及由甲级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检测的带二维码的检测报告、环评文件(如有)等材料的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歇业处理】因城市建设、不可抗力、站前道路改造、经营管理需要等非改造原因需歇业10天及以上的,零售经营企业应提前7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县级或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提交歇业申请,填报《加油站歇业、注销登记表》。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在《加油站歇业、注销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零售经营企业上交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未经批准企业不得擅自歇业。

零售经营企业可在歇业前,通过多渠道面向社会公告相关歇业信息,主要包含歇业主体、歇业时间、歇业原因、提示建议、联系电话及发布日期等。

歇业期结束后,企业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消防等设施完好的条件下,向县级或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领回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在《加油站恢复经营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企业恢复营业。恢复经营,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加油站恢复经营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若有变化);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相关任职文件(若有变化);

(五)歇业期超过1个月的,应提交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消防等设施检查及完好情况说明;歇业期超过3个月的,应提供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住建等相关管理部门查验通过材料。

零售网点歇业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对城市建设、站前道路改造、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造成无法正常经营需延长歇业期的,企业应填报《加油站歇业、注销登记表》并向县级或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延迟申请,经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并报经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批复同意,可相应延长歇业时间。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将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的歇业信息同步推送至应急、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变更处理】

(一)成品油经营主体发生变化(含资产转让、收购、改制、控股方变化)

原经营企业应申请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注销手续,新经营企业应按成品油零售企业设立条件向所在地县级或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手续。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经核实,对符合条件的新经营企业,作出准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决定,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并向社会公示;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向申请企业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应提交以下材料:

1.原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注销申请文件;

2.《加油站歇业、注销登记表》;

3.原经营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4.原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5.新经营企业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申请及《成品油零售企业经营资格申请表》、《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登记表》(若有);

6.新经营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7.新经营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8.不动产权证明及资产转让文件复印件、无债务纠纷的转让证明;

9.新企业法定代表人、网点负责人身份证明及任命文件复印件;

10.零售网点负责人、安全员的安全生产合格证复印件;

11.经检定合格的计量检定证书、出厂产品合格证书、储油罐合格证复印件;

12.地方气象主管部门核发的雷电防护装置验收意见书及由甲级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检测的带二维码的检测报告;

13.经批准的环评文件复印件(若依法需要,应提供);

14.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15.原零售网点建设立项的批准文件或改、扩建确认文件

(二)零售网点租赁、特许经营及其他情形

租赁经营的零售网点应当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经营条件。租赁经营期限应不超过加油站土地使用年限,签有租赁经营合同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承租经营企业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手续。应在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上标注租赁经营字样,证书有效期不应超过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租赁期满不续租的,出租方应及时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特许经营的零售网点应当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经营条件,签有特许经营合同。被特许人应在零售网点正式实施特许经营方式之日前办妥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手续。应在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上标注特许经营字样,证书有效期不应超过特许经营合同的终止日期。特许经营期满不延续的,及时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办理成品油零售许可变更,申请企业应向所在地县级或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变更事项申请材料,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经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涉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记载事项变更的,收回原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后颁发新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同时通报有关部门;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作出不予变更的决定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理由。

应提交的材料:

1.《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补办、到期换证申请表》;

2.原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5.《不动产权证》或土地及房产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复印件;

6.零售网点租赁经营变更的,应提供租赁合同、承租企业的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证书等法律证明文件;

7.零售网点特许经营变更的,应提供通过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特许经营证明材料和特许经营协议等法律证明文件;

8.零售网点名称变更的,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零售网点的产权证明文件;

9.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的,应提交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明、应急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合格证;涉及股份制企业人员调整的,应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涉及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调整的,应提交企业同意其变更的书面文件;

10.涉及家庭财产转移的应提供相关协议及证明,必要时需提供相应的公证证明;

11.零售网点经营地址名称变更的,应提供不动产权使用证明、县级及以上地名办或所在地政府出具的证明文件;

12.零售经营许可其他事项变更的,应当提交证明变更信息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许可证补办】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含正本或副本)发生损毁、遗失或被盗的,零售经营企业应向所在地县级或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补办申请。县级商务主管部门经初审后报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补发新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原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作废。对不符合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一次性告知企业补充完善材料。

补办应提交的材料: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补办、到期换证申请表》;

(二)申请企业关于证书损毁或遗失的书面说明、承诺文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因损坏补办的,还应交还原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第二十六条【许可注销】

(一)零售经营许可注销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注销手续:

1.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换证的;

2.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依法终止的;

3.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注销、撤回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二)零售经营许可注销程序

零售经营许可注销分为企业主动申请注销和商务主管部门直接注销。由所在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作出注销许可决定,零售经营许可注销应向社会发布公告并在公告期结束后核发《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书》。

1.主动注销。企业填报《加油站歇业、注销登记表》、提交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作出初审后,报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

2.责令注销。发生注销情形,企业不主动申请注销的,由所在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向企业发出告知书并向社会公示,说明注销事由和反馈意见时限,逾期未反馈或反馈意见不予采纳的,由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作出注销决定。

第四节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年检及换证

第二十七条【许可年检】

(一)年检时间及办理程序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每年2月底前组织本地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年检情况报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315日前完成本地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年检情况整理并报自治区商务厅。

对于年度检查合格的企业,由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副本上加盖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度检查合格专用章,同时在《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登记表》内签署同意通过年审的意见并在年审表档案中记录备案;对于年审不合格的成品油零售企业,由县级商务主管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按《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及本细则第七十条相关规定处理。

对经营企业当年无故不参加年检且下达限期整改通知后仍不参加年检的、不再具备成品油经营基本条件的、上年度无实质性经营且无故不申请歇业的成品油零售企业,按《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及本细则第七十条相关规定处理。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登记表》内签署不同意通过年审的意见并在年审表档案中记录备案,以备后查。

(二)年度检查提交材料

企业进行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应提供以下材料:

1.《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登记表》;

2.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5.具有合法资质的审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成品油购进、销售情况审计报告或报表;

6.企业上年度购销存和出入库台账;

7.零售网点的产权证明文件;对历史遗留问题导致产权不齐的企业,提供属地政府会议纪要或其他合法使用证明文件;

8.零售网点基础设施在上年度改建或扩建的,需提供所在地县级或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改建、扩建批复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文件;

9.企业上年度在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境保护、防雷等方面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况的说明;

10.企业安全生产、风险防控、隐患排查治理和质量、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11.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企业如因变更、歇业等原因无法提供以上材料,应向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情况说明。

第二十八条【许可换证】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一般为5年。有效期届满,零售网点需要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应办理换证手续。办理程序为:

零售经营企业在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零售网点所在地的县级或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报送材料。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对符合许可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换发新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许可规定条件的,将不予换证的决定及理由通知申请企业。

换证需提交的材料: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补办、到期换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产权证明文件。对历史遗留问题导致产权不齐的企业,提供相关合法使用证明文件;

(七)经检定合格的计量检定证书、出厂产品合格证书、储油罐合格证复印件;

(八)取得地方气象主管部门核发的雷电防护装置验收意见书及由甲级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检测的带二维码的检测报告;

(九)租赁、特许经营协议(租赁、特许加油站提供);

(十)其他商务等部门要求提交的资料或情况说明。

第五节零售许可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受理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企业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事项申请。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需补正的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企业在限期内不作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三十条【处理期限】依据属地管理原则,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初审意见并报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作出决定期限,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听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终止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终止审查申请企业提出的零售许可申领:

(一)申请企业书面提出撤回申请事项的;

(二)申请企业被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资料提交形式】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行政审批事项以及年检、换证等事项资料通过线下提交申请的,申请企业应在所提交资料复印件上加盖确认公章。

第三十三条【证书版式】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版式按商务部统一制定的版式执行。证书的登记信息应包括:证书编号、企业名称、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种类、证书有效期、发证机关(盖章)以及发证时间。

第三十四条【证书使用规范】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本置于经营地址(场所)的醒目位置。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质押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已变更、注销或到期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应交回发证机关。任何单位、企业或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六节替代燃料

第三十五条【质量要求】乙醇汽油、生物柴油等车用替代燃料具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符合其质量标准。车用替代燃料尚无国家强制标准的,用作汽油发动机燃料的车用替代燃料应符合现行车用汽油国家强制标准(GB17930)要求,用作柴油发动机燃料的车用替代燃料应符合现行车用柴油国家强制标准(GB19147等)要求。销售车用汽油、车用柴油替代燃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依法诚信经营,须向消费者明示所销售替代燃料的种类和标号、所替代车用汽油或车用柴油的具体标号、性能、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等信息,方便消费者识别和使用。

第七节 成品油零售站外加注管理

第三十六条【站外加注对象】对在固定加油站无法覆盖、确有用油需求且安全条件可控的特殊场所,经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应急、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可开展站外加注业务。站外加注对象主要包括:

(一)工程项目施工现场(需有明确的工期和封闭管理区域);

(二)大型企业、机场、物流园区、矿山内部等实行封闭管理的特定区域;

(三)消防、防汛等政府部门指定用途的应急救援保障体系;

(四)农机作业用油保障。

不得在公共道路、城区、人员密集场所、无固定场所区域及未经批准的封闭区域进行站外加注。

原则上开展站外加注,加注对象用油地点需在县级行政管辖区域内,不得跨县域站外加注。特殊情况由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批复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七条【站外加注条件】成品油经营企业从事站外加注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获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零售网点,且配送油品属于许可经营范围;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在有效期内;

(三)站外加注企业必须与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签订送油合同。送油车辆应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员、押运员需持有效资格证,且按照国家法律要求配备数量足够的安全员和监控员,随车安全员、监控员原则上必须是与送油车辆所属企业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

(四)送油车辆必须符合国家关于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车的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GB 18564.1),持有有效的定期检验合格报告;车辆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灭火器、静电接地装置、紧急切断装置、安全告示牌等,确保完好有效;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要求悬挂、粘贴或喷涂表明其运输物质为易燃液体的标志和标识;

(五)送油车辆停放场地应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专用停车场技术要求》(JT/T 1571);

(六)企业应制定针对性强、可操作的安全规章制度,如岗位安全职责、装卸油安全操作规程、成品油站外加注操作流程、现场应急处置预案等。配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吸附材料、围堰等);

(七)送油车辆油品补给必须在固定且具备安全条件的油库或加油站,不得从非法渠道进油;

(八)送油车辆全过程受控与记录。车辆必须安装实时GPS/BDS定位和视频监控系统,信号应接入运营企业、交通运输部门管理平台,实现行驶轨迹和作业过程全程可追溯,监控记录保存期不少于3个月;在非作业状态和运输过程中,加油口必须锁闭,禁止在未经许可的地点进行装卸作业;

(九)建立规范详细的作业台账。记录每次加油的时间、地点、终端用户车辆或机械机具名称及号码、油品品号、加油量、操作人员、安全核查情况、终端客户经办人签收。台账实行电子化管理;

(十)加油设备应当具有经检定合格的计量检定证书、出厂产品合格证书;

(十一)站外加注企业应与需要站外加注的终端用户签订购销合同或购销意向书,明确相对固定的站外加注地点、被加注车辆或设备的基本情况、加注时间、预计单次加注量等信息;

(十二)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八条【站外加注销售申请材料】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从事站外加注业务,应向所在地的县级或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从事站外加注的申请文件(包含企业基本情况、具备站外加注条件、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措施、合法合规经营承诺);

(二)《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从事站外加注业务申请表》;

(三)项目申请方需提供站外油品加注业务的申请函、项目方油品自用承诺书、项目建设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投资额,建设工期)等相关内容;

(四)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

(五)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六)送油车辆基本情况清单及《行驶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最近一次检验合格报告等证照的复印件;

(七)站外加注人员清单及驾驶证、押运员证等从业资质证件的复印件;

(八)送油车辆停放场地证明;

(九)站外加注安全管理制度汇编及应急物资清单;

(十)送油车辆已安装实时GPS/BDS定位和视频监控系统证明材料;

(十一)送油车辆加油设备经检定合格的计量检定证书、出厂产品合格证书;

(十二)运输合同、与站外加注对象签订的购销合同或意向书、站外加注对象清单(包含企业名称、加注地点、月度用油量、用油期限、用油设备清单)等信息材料;

(十三)其他当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资料。

第三十九条【站外加注申请流程】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对企业提供的材料及车辆、停车场地、站外加注装油的油库或加油站等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作出同意从事站外加注的批复,批复应明确有效期限和站外加注对象及范围。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站外加注企业名单及档案,同时将站外加注企业名单推送至有关部门。

第四十条【站外加注监管】县级及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应急、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做好站外加注业务的事中事后监管,并将站外加注业务纳入零售企业年检范围。

(一)实施过程管控,采用线上全程监控、线下抽查等方式,督促企业合法合规站外加注;

(二)建立跨部门信息共享平台,整合加油站、油库、送油车辆、违法案件等信息,实现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

(三)将开展站外加注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与送油车辆的违法违规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实施联合惩戒;

(四)发现企业不合规站外加注的,县级或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应督促企业限期整改。限期未整改的,撤销站外加注批准文件;发现有违法线索的,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八节零售网点规范经营

第四十一条【管理制度规范】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风险防控、隐患排查治理和质量、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配备相关领域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要求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定期进行安全等隐患自查并及时整改,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消防、治安反恐、应急处置、环境保护和质量计量等专业培训和演练。

有关政府部门检查时,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购销管理规范】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规范采购与销售成品油。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成品油生产企业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购进成品油,严格按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许可范围开展经营。

(二)许可范围仅为柴油的,禁止采购、销售煤油、汽油或生物柴油、乙醇汽油等替代燃料。

(三)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不得未经批准在零售网点以外加注成品油。

(四)不得通过虚开虚抵、过票洗票、变名开票、少开发票、不开发票等违法方式,隐瞒销售情况,偷逃税款。

第四十三条【台账管理规范】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严格落实成品油台账管理规定,真实准确核算进、销、存数据,完善成品油来源、销售去向、检验报告、发票单据、检查记录等凭证材料档案。保存完整账册备查。

第四十四条【数据报送规范】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依法依规申报纳税,每月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报送油品购销存等相关数据,数据报送应及时准确真实有效,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信息,不得瞒报数据。

第四十五条【标识管理规范】加油站罩棚标注的企业标识核心信息(如企业字号/名称主体)应当与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登记的信息相符,标识整体可结合经营需要采用简明形式呈现(如使用字号简称,需确保与登记信息可追溯对应);加油站开展特许经营的,应当在加油站罩棚显著位置标识特许特许经营字样。

第四十六条【加油设备管理】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做好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与巡检,建立详细、有效的设备档案,确保符合安全标准。不得擅自更换加油机主板,删改加油机字码、主板、计量和税控芯片、流量计、液位仪、数据采集器、视频监控、零售管理信息系统等数据;不得篡改、删除燃油加油机、液位仪中的相关进销存数据;不得故意损坏成品油零售网点数据采集系统相关软件、设施或设备。

第四十七条【油品质量管理】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所经营的成品油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质量标准。不得经营无法证明合法来源、走私、非法调和的成品油以及未经审批同意的车用替代燃料。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不得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储代加成品油。特殊情况下,须经商务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八条【油品价格管理】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必须在零售网点显著位置公示油品品名、规格、计价单位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实际销售价应与公示价一致。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交易条件或者强制交易;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超过最高零售价格销售成品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等不正当价格行为,扰乱正常经营秩序。

第四十九条【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管理】 成品油零售网点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管理规定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条件的,不得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责任制,加大对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加强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强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教育和培训。成品油零售网点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法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工作全面负责。

零售经营企业应配合政府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督导检查,配合行业主管部门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手段建设成品油流通智慧监管平台。

第五十条【散装汽油管理】 严格落实散装汽油购销实名登记制度,散装汽油经营企业应具有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第五十一条【委托运输管理】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委托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成品油运输企业承运成品油,签订危险货物运输合同,对承运企业人员、车辆、罐体资质等进行查验并将相关资质存档。

第五十二条【应急保供管理】 突发事件、气候灾害等救灾及灾后重建、重大工程、农业生产农机作业等特定领域、特定时段,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配合做好成品油应急保供工作。负责应急保供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经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公安、住建、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气象等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设置和使用撬装式加油装置,使用期不应超过一年。到期后确有必要延期的,需重新经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同意。在特定领域、特定时段的成品油保供结束后应及时撤除。

第五十三条【其他相关禁止事项】严格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的准入许可,严禁企业及个人擅自新建成品油零售网点;严禁企业或个人,未取得属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零售经营许可,开展或变相开展成品油零售行为;严禁以新能源加注站等名义批建车用燃料零售网点;严禁向车辆等内燃机用户等销售未有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料。严格落实加油站一站一证审批原则,禁止向不符合本细则相关条件的企业或个人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四章成品油流通企业信用管理

第五十四条【信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成品油流通企业信用管理制度。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及《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要求,将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企业纳入信用管理范围。

根据企业诚信经营、规范管理、依法纳税、服务质量、履行社会责任、年度检查、日常监管等情况,对全区成品油流通经营企业划分信用状况等级,实施差异化监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品油流通企业信用分级分类制度由自治区商务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推行信用承诺制度。经营企业应承诺其经营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同时承诺油品质量计量达标、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管理规范、提供应急保供服务。

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成品油流通经营活动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核查处理。鼓励公众举报偷逃漏税、违规经营和存在安全生产及污染环境隐患的成品油流通企业。

第五十五条【失信惩戒机制】成品油流通经营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公开,建立失信惩戒机制。加强成品油流通领域商务诚信建设,通过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进信用信息共享共用,加强社会监督。

对运营管理规范、设备设施齐全、经营状况及信用良好的成品油流通经营企业相关信息进行公示。

将被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成品油流通经营企业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完善检查内容和方式,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数据共享】自治区建立成品油流通智慧监管平台,构建涵盖批发、仓储、运输、零售等环节的全链条、可追溯动态监管体系。

第五十七条【信息公开】自治区商务厅应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上年全区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名录整理,并在4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企业相关信息;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前完成上年辖区内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名录整理,并在3月底前并向社会公布企业相关信息。公开信息包括备案、许可、验收、注(撤)销、违规、处罚等信息。

第五十八条【规划管理】成品油零售网点发展应严格执行各地(州、市)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其他部门不得越权确认。

对新建道路、扩大城区和新设各种开发区以及途经村镇的路段、边远山区及农村网点增加或调整加油站规划布点的,由县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意见,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报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调整规划后方可审批实施。

第五十九条【新建网点管理】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批复同意加油站建设项目后,投资主体应按批复的建设地址和建设规模实施建设。在实施过程中,投资主体和建设规模确需发生变化,与原确认文件不相符的,应按原上报程序经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重新确认;建设地址发生变化,与原确认文件不相符的,应持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调整建设用地的合法文件,待重新规划实施确认后,按程序重新申报。成品油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单项验收申请,单项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出具书面验收报告,对投资主体、建设地址与确认文件不符或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不予验收,同时依法处置。

有关部门不得越权审批或倒置审批成品油零售网点建设项目。不得未批先建成品油零售网点项目。

第六十条【加强安全监管】负有成品油流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成品油经营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风险防控机制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加大成品油流通领域安全生产督导力度,推动企业有效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依法依规督促成品油经营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完善物防、技防设施。

第六十一条【加强环境保护监管】负有成品油流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加强对成品油流通领域油气超标排放问题的督查整改。加大对储油库、加油站油气回收系统及在线监控系统的抽查力度,确保正常使用;强化对加油站地下储油罐渗漏的监管,确保加油站采用的双层罐或防渗池等防渗漏措施、防渗漏监测系统完整有效,防止土壤及地下水受到污染。

第六十二条【加强质量计量监管】负有成品油流通质量计量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加强对成品油抽查检验,强化对不合格油品溯源倒查,防止不合格油品流入市场。依法打击利用加油机作弊违法犯罪行为,严格执行 加油机型式批准制度和计量检定制度,加大对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力度,做好加油机检定规程和型式评价大纲的培训宣贯工作。

第六十三条【加强网络销售监管】严格执行互联网销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电商平台不得为平台内经营企业提供成品油销售信息发布服务。商务主管部门不得向电商平台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有关部门联合建立互联网销售成品油监管机制,持续对互联网销售成品油行为开展整治;建立省际间、区内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打击利用互联网跨区销售成品油非法行为;将违规企业纳入黑名单,纳入信用管理。

第六十四条【日常检查】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细则和双随机、一公开检查要求对行政管辖区域内成品油批发仓储和零售企业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向社会公开;对检查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同级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责令成品油零售企业停业的,应函告本级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可采取的措施:

(一)实施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

(三)查阅、复制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五条【保密义务】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成品油流通管理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六条【费用规定】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备案、零售经营资格许可过程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监督管理责任】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或者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备案、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在实施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或零售经营资格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八条【不予备案及撤销备案】企业在进行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自治区商务厅不予备案,并给予警告。

企业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取得备案回执的,自治区商务厅应当撤销其备案回执,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不予许可及撤销许可】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的,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州、市)级及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的,地(州、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并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10万元以下罚款;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

第七十条【违规经营处罚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但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履行变更备案手续的;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三条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未按要求建立油品购销存和出入库台账的,或者台账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按要求办理歇业相关手续且逾期不改正的;

(四)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准确明示油品种类和标号进行销售的,或者加油设施罩棚标注的企业名称与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登记信息不相符的,或者加油站开展特许经营但未在加油站罩棚显著位置标识特许特许经营字样的;

(五)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不配合检查,或检查不合格且限期整改不到位的。

第七十一条【违规经营处罚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许可条件但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涂改、倒卖、出租、转借、质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四条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不报送油品购销存数据或提供虚假数据的;

(四)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成品油零售网点的;

(五)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未按规定购进、销售成品油的;

(六)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不能提供代储油品合法来源及委托人合法证明的;

(七)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采用直接加注等方式向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或终端用户加注成品油的;

(八)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经批准在零售网点以外加注成品油的;

(九)违反《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或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名词解释】本细则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以上述油品为主要成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强制性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本细则所称成品油批发是指向用于生产或经营的单位批量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成品油仓储是指利用油库设施提供成品油代储服务的经营行为;成品油零售是指利用零售网点向终端用户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

本细则所称零售网点是指利用加油站、加油点从事成品油终端销售的经营站点;加油点是指只销售柴油的农村网点。

本细则所称租赁经营是指加油站出租方在一定期限内将加油站设施及建构筑物交由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依照租赁经营合同对加油站实行自主经营的经营方式;加油站特许经营是指拥有与加油站经营相关的商号、注册商标、专有技术、经营模式、服务标准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橇装式加油装置,是指符合《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 50156),集防火防爆双壁钢制储油罐、加油机、自动灭火器于一体并符合国家安全规范要求的阻隔防爆地面加油系统。橇装式加油装置不得用于企业自用、临时或特定场所之外的场所。企业自用的橇装加油装置应通过安全评价,且设置橇装加油装置单位应与场地产权单位、使用单位、用油车辆或机械设备产权单位一致。

本细则所称的新建是指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新建成品油零售经营设施的建设行为;扩建是指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增加零售网点的占地面积以及建构筑物面积、储油罐、油罐容量、加油机、经营品种的建设行为;改建是指零售网点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原址原规模不变的前提下,调整各油品储油罐数量、位置及经营品种,更换加油机,对站房、罩棚等进行改造的建设行为;迁建是指因自然灾害、国土空间规划调整、城市建设等原因,将成品油零售网点经营场地另作他用,将其所有设施从原经营地搬迁至另一地点的建设行为;重建是指零售网点在原有地块上对经营设施重新建设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的终端用户是指最终消费、使用成品油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拥有车辆的单位或个人消费者及直接将成品油用于生产、发电、施工机械等的企业、工地、农场等非经营性质的最终消费者。

第七十三条【解释权限】本细则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实施时间】本细则自202673日起施行。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管理办法》(新商规〔20211号)同时废止。

附件:
附表: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从事站外加注业务申请表.xls    

关联稿件:

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品油流通管理实施细则》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