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厅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精神,维护法制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保护内外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备案、公布、解释和清理。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内外贸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自治区商务领域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具体包括:我厅依法制定的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文件。
第四条 本厅法制部门负责本厅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备案登记工作,并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本厅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财务管理等对内外贸经营者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对具体事项做出的处理决定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制度。
上述文件不得规定应由规范性文件规范的内容,否则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限制或处分内外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六)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义务。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在对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研究,对该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进行,并由起草部门指定专人负责。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内外贸经营者及有关机关、组织的意见,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网上征集等形式。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初稿形成后,应由起草部门将以下材料提交厅法制部门:
(一)规范性文件文本;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解决的问题;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范围、对反馈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情况及其说明等;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
规范性文件内容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相关联的,还应提供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商情况的说明。
第九条 厅法制部门从以下方面对送审材料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相衔接;
(四)是否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内外贸经营者的意见,是否对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和处理;
(五)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
第十条 厅法制部门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遇特殊情况,可再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厅法制部门按照本制度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对送审材料进行审查后,可采取如下处理方式:
(一)符合规定的,厅法制部门签署同意意见转回起草部门;若送审材料只存在立法技术问题的,予以修改并签署同意意见后转回起草部门;
(二)不符合规定的,将送审材料退回起草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经审核批准后,起草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民汉文正式文本、制定说明(见第七条)各五份,制定依据或材料一份,提交厅法制部门。厅法制部门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及提请法制办审查的公函,连同起草部门提交的材料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进行登记审查。
第十三条 报送法制办备案后,厅法制部门要及时通知起草部门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自接到公布通知之日起7日内在本厅门户网站上以公告或通告形式公布,亦可同时采取其他方式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确因特殊情况,如不立即施行将有碍于规范性文件正确施行的,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
第十七条 厅法制部门负责定期对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报告,并提出清理意见。
第十八条 厅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定期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本制度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商务厅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其他未尽事宜,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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