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务厅等11部门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品油流通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商规〔2026〕2号
各地州、市商务、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地(州、市)税务、气象主管部门,自治区成品油行业协会,各相关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5〕5号)、《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25〕4号),进一步加强成品油流通管理,统一准入标准,完善监督管理制度,推动自治区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品油流通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商 务 厅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公 安 厅 自然资源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生态环境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交通运输厅 应急管理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国家税务总局
市场监督管理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气 象 局
2026年6月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品油流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流通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维护流通秩序,保护成品油经营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5〕5号)、《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标准规范规定,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细则中引用的国家、行业标准规范均指现行版本。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及其相关的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遵循依法管理、保障供给、安全发展、公平竞争的原则,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科学规划,提升服务水平和管理能力,持续推进成品油流通行业规范有序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实施备案,由自治区商务厅负责;对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实施行政许可,由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地(州、市)人民政府指定其他部门负责实施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流通实施监督管理,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成品油流通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执法职能已经整合划入有关综合执法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有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行政执法工作;执法职能没有划转的,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成品油流通行业协会应当依法依规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引导企业规范经营行为,维护行业秩序,促进成品油流通行业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成品油批发仓储
第七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应当依法依规经营,具备以下条件:
(一)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包含成品油批发或成品油仓储;
(二)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及时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向自治区商务厅进行备案。
备案材料齐全的,自治区商务厅在收到备案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备案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企业补正。
备案核准后,企业持自行打印的备案回执单到当地税务部门开通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
第九条 企业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相关证照失效、企业依法终止的、不再从事成品油批发或仓储经营活动的,按照《管理办法》第八条相关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成品油零售
第十条 各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多规合一”要求编制当地成品油零售体系5年发展规划,向自治区商务厅报备后组织实施。涉及兵地、相邻地(州、市)临界区域网点布局的,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与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之间加强统筹规划布局。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成品油零售规划确认文件的,应符合所在地国土空间规划及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规划实施审批,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商本级自然资源部门同意、审核合格并公示5个工作日且无异议后,向申请企业出具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规划确认文件。
规划确认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批复之日起,2年内未完成建设的加油站,应向审批部门说明原因,原则上可延期1次,延期不超过1年;确非企业自身原因(如规划调整、征地延迟、基础设施配套不到位等)2年内未完成建设的加油站,申请企业向审批部门说明原因并提交证明材料,延期不超过2年。逾期仍未完成建设加油站的,规划确认文件及延期批复自行废止。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将本地规划实施批复网点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加油站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单项验收申请,单项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出具书面验收报告。
第十三条 零售网点建设单项验收通过后,企业应向所在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决定,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办理,民用机场航空燃油加油站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配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航空燃油供应设施和设备。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需补正的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企业在限期内不作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五条 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的程序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事项以及年检、换证等事项资料通过线下提交申请的,申请企业应在所提交资料复印件上加盖公章确认。
第十七条 由于修建道路、城市用地性质改变等原因需拆除的加油站,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应收回原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迁建的加油站,按新建零售网点进行经营许可申领。
属原地重建项目应当提交《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补办、到期换证申请表》(附件3),并附原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第十八条 加油站需歇业进行改建、扩建的,加油站经营企业向所在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提交改建、扩建申请,材料的齐全的,由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批准。严禁企业擅自对加油站改建、扩建或超范围整改。改建、扩建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企业申请文件(包括基本情况、改建、扩建理由、改建、扩建事项、建成后规模、歇业时间等);
(二)《加油站改建、扩建项目申请表》(附件4);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五)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六)加油站原貌彩色照片(需清晰体现站区整体布局、主要设施<如油罐区、加油机、罩棚、站房>位置及外观,拍摄时间应在改建、扩建施工前);
(七)《不动产权证》或土地及房产合法使用证明的复印件;
(八)租赁加油站应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及业主书面同意改造材料;
(九)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的加油站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
第十九条 企业完成改建、扩建、并经有关部门单项验收合格后,加油站经营企业向所在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提交恢复经营申请。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交还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企业申请恢复经营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加油站恢复经营申请表》(附件6);
(二)加油站项目完工后,有关部门单项验收合格的有关材料复印件。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不可抗力、站前道路改造、经营管理需要等原因需歇业10日及以上的,零售经营企业应提前7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提交歇业申请,填报《加油站歇业、注销登记表》(附件5)。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零售经营企业上交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未经批准企业不得擅自歇业。
歇业超过30日的,企业恢复营业时应提交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消防等设施检查及完好情况说明;歇业超过90日的,企业恢复营业时应提供地(州、市)级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住建等相关管理部门查验通过材料。
零售网点歇业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对因城市建设、站前道路改造、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造成无法正常经营需延长歇业期的,企业应向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延迟申请,经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批复同意,可相应延长歇业时间。
零售经营企业可在歇业前,通过多渠道面向社会公告相关歇业信息,主要包含歇业主体、歇业时间、歇业原因、提示建议、联系电话及发布日期等。
歇业期结束,并经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企业恢复营业。
第二十一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有关事项的,应当向地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变更申请,经核准后予以换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租赁经营及特许经营的零售网点应当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经营条件。租赁期满或特许经营期满不延续的,应及时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应提交的材料: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补办、到期换证申请表》;
(二)原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五)《不动产权证》或土地及房产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复印件;
(六)零售网点租赁经营变更的,应提供租赁合同;
(七)零售网点特许经营变更的,应提供通过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特许经营证明材料和特许经营协议等法律证明文件;
(八)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的,应提交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明;
(九)零售经营许可其他事项变更的,应当提交证明变更信息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含正本或副本)发生损毁、遗失或被盗的,零售经营企业应向所在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补办申请,提交《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补办、到期换证申请表》(附件3)、证书损毁或遗失的书面说明、承诺文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符合规定的,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补发批准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原批准证书作废。因损坏补办的,还应当交还原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第二十三条 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相关规定的注销情形,由所在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作出注销决定,企业提出主动注销申请,应当填报《加油站歇业、注销登记表》(附件5)、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企业不主动申请注销的,由所在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向企业发出告知书并向社会公示,说明注销事由和反馈意见时限,逾期未反馈或反馈意见不予采纳的,由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作出注销决定。
零售经营许可注销结果应当由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每年2月底前组织本地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进行年度检查。
企业应按照《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相关规定提交材料,对于年度检查合格的企业,由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副本上加盖“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度检查合格专用章”;对于年检不合格的成品油零售企业,由县级商务主管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按《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处理。
对经营企业当年无故不参加年检且下达限期整改通知后仍不参加年检的、不再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许可条件的、未按要求办理歇业相关手续且逾期不改正的成品油零售企业,按《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处理。
企业如因变更、歇业等原因无法提供以上材料,应向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情况说明。
第二十五条 零售经营企业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应向所在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填报《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补办、到期换证申请表》(附件3),对仍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准予换领新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六条 乙醇汽油、生物柴油等车用替代燃料具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符合其质量标准。车用替代燃料尚无国家强制标准的,用作汽油发动机燃料的车用替代燃料应符合现行车用汽油国家强制标准(GB17930)要求,用作柴油发动机燃料的车用替代燃料应符合现行车用柴油国家强制标准(GB19147)等要求。
第二十七条 对在固定加油站无法覆盖、确有用油需求且安全条件可控的特殊场所,经所在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应急、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后,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可开展站外加注业务。站外加注对象主要包括:
工程项目施工现场(需有明确的工期和封闭管理区域);大型企业、机场、物流园区、矿山内部等实行封闭管理的特定区域;消防、防汛等政府部门指定用途的应急救援保障体系;农机作业用油保障。
不得在公共道路、城区、人员密集场所、无固定场所区域及未经批准的封闭区域进行站外加注。
原则上开展站外加注,加注对象用油地点需在县级行政管辖区域内,不得跨县域站外加注。特殊情况由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在批复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从事站外加注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获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零售网点,且配送油品属于危险化学品许可经营范围;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在有效期内;
(三)站外加注企业必须与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签订送油合同。送油车辆应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员、押运员需持有效资格证,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配备数量足够的安全员和监控员,随车安全员、监控员原则上必须是与送油车辆所属企业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
(四)送油车辆必须符合国家关于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车的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GB 18564.1),持有有效的定期检验合格报告;车辆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灭火器、静电接地装置、紧急切断装置、安全告示牌等,确保完好有效;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要求悬挂、粘贴或喷涂表明其运输物质为“易燃液体”的标志和标识;
(五)送油车辆停放场地应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专用停车场技术要求》(JT/T 1571);
(六)企业应制定针对性强、可操作的安全规章制度,如岗位安全职责、装卸油安全操作规程、成品油站外加注操作流程、现场应急处置预案等。配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吸附材料、围堰等);
(七)送油车辆油品补给必须在固定且具备安全条件的油库或加油站,不得从非法渠道进油;
(八)送油车辆全过程受控与记录。车辆必须安装实时GPS/BDS定位和视频监控系统,信号应接入运营企业、交通运输部门管理平台,实现行驶轨迹和作业过程全程可追溯,监控记录保存期不少于6个月;在非作业状态和运输过程中,加油口必须锁闭,禁止在未经许可的地点进行装卸作业;
(九)建立规范详细的作业台账。记录每次加油的时间、地点、终端用户车辆或机械机具名称及号码、油品品号、加油量、操作人员、安全核查、终端客户经办人签收情况。台账实行电子化管理;
(十)加油设备应当具有经检定合格的计量检定证书、出厂产品合格证书;
(十一)站外加注企业应与需要站外加注的终端用户签订购销合同或购销意向书,明确相对固定的站外加注地点、被加注车辆或设备的基本情况、加注时间、预计单次加注量等信息;
(十二)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九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从事站外加注业务,应向所在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从事站外加注的申请文件(包含企业基本情况、具备站外加注条件、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措施、合法合规经营承诺);
(二)《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从事站外加注业务申请表》(附件8);
(三)项目申请方需提供站外油品加注业务的申请函、项目方油品自用承诺书、项目建设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投资额,建设工期)等相关内容;
(四)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
(五)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六)送油车辆基本情况清单及《行驶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最近一次检验合格报告等证照的复印件;
(七)站外加注人员清单及驾驶证、押运员证等从业资质证件的复印件;
(八)送油车辆停放场地证明;
(九)站外加注安全管理制度汇编及应急物资清单;
(十)送油车辆已安装实时GPS/BDS定位和视频监控系统证明材料;
(十一)送油车辆加油设备经检定合格的计量检定证书、出厂产品合格证书;
(十二)运输合同、与站外加注对象签订的购销合同或意向书、站外加注对象清单(包含企业名称、加注地点、月度用油量、用油期限、用油设备清单)等信息材料;
(十三)其他当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资料。
第三十条 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对企业提供的材料及车辆、停车场地、站外加注装油的油库或加油站等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作出同意从事站外加注的批复,批复应明确有效期限和站外加注对象及范围。
第三十一条 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应急、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做好站外加注业务的事中事后监管,并将站外加注业务纳入零售企业年检范围。
发现企业不合规站外加注的,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应督促企业限期整改。对已经取得站外加注批准、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批准条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依法撤回其站外加注的相关批准;对未取得批准擅自开展站外加注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予以处罚。发现有违法线索的,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气候灾害等救灾及灾后重建、重大工程、农业生产农机作业等特定领域、特定时段,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配合做好成品油应急保供工作。负责应急保供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经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公安、住建、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气象等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设置和使用撬装式加油装置,使用期不应超过一年。到期后确有必要延期的,需重新经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同意。在特定领域、特定时段的成品油保供结束后应及时撤除。
第四章 企业经营规范
第三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按照《管理办法》第三章有关要求,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健全安全、质量、环保及风险防控体系,规范油品购销来源、台账管理与实名登记,按月如实报送购销存数据,规范购进、存储成品油。
第三十四条 严禁企业或个人未取得属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零售经营许可,开展或变相开展成品油零售行为;严禁以“新能源加注站”等名义批建车用燃料零售网点;严禁向车辆等内燃机用户销售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成品油流通企业信用管理制度。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及《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将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企业纳入信用管理范围。
第三十六条 成品油流通经营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公开,建立失信惩戒机制。加强成品油流通领域商务诚信建设,通过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进信用信息共享共用,加强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成品油流通智慧监管平台,构建涵盖批发、仓储、运输、零售等环节的全链条、可追溯动态监管体系。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商务厅应于每年4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上年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名录;地(州、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上年成品油零售企业名录。
第三十九条 负有成品油流通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质量计量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并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要求,加强成品油流通重点领域监管。
第四十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要求对行政管辖区域内成品油批发仓储和零售企业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成品油流通管理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备案、零售经营资格许可过程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橇装式加油装置,是指符合《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 50156),集防火防爆双壁钢制储油罐、加油机、自动灭火器于一体并符合国家安全规范要求的阻隔防爆地面加油系统。橇装式加油装置不得用于企业自用、临时或特定场所之外的场所。企业自用的橇装加油装置应通过安全评价,且设置橇装加油装置单位应与场地产权单位、使用单位、用油车辆或机械设备产权单位一致。
本细则所称的新建是指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新建成品油零售经营设施的建设行为;扩建是指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增加零售网点的占地面积以及建构筑物面积、储油罐、油罐容量、加油机、经营品种的建设行为;改建是指零售网点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原址原规模不变的前提下,调整各油品储油罐数量、位置及经营品种,更换加油机,对站房、罩棚等进行改造的建设行为;迁建是指因自然灾害、国土空间规划调整、城市建设等原因,将成品油零售网点经营场地另作他用,将其所有设施从原经营地搬迁至另一地点的建设行为;重建是指零售网点在原有地块上对经营设施重新建设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的终端用户是指最终消费、使用成品油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拥有车辆的单位或个人消费者及直接将成品油用于生产、发电、施工机械等的企业、工地、农场等非经营性质的最终消费者。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6年7月3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管理办法》(新商规〔2021〕1号)同时废止。

